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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期: 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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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蕾蕾 杨统旭
一、我国公众人物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国新闻侵权案件日益增多,然而媒体在诉讼中基本处于不利地位。陈学武教授曾经对十多年来132个新闻名誉权案件做整理研究,发现媒体败诉率高达69.23%,而美国近30年同类案件的媒体败诉率却只有8%。我国媒体的高败诉率不仅在于司法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立法上公众人物制度的缺失,一定程度上带来公众知情权和公众人物名誉权等的冲突及保护的不平衡。
公众人物涉及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其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比一般非公众人物更有义务容忍与理解。公众人物在特定阶段的言行直接影响公共事务,应当接受公众的检验。此外,公众人物由于媒体的关注而获得巨大利益,也比普通公民更有机会保护自己的名誉,其比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媒体,更容易透过媒体反击不实的报道。所以对于公众人物,如果只享受媒体对他们的正面报道,而不能接受暂时性的错误指责,这本身就是从公众中获得了不当利益。媒体无法运用公众人物进行抗辩并承担败诉后果会妨碍媒体正当舆论监督,从而一定程度上损害公共利益。因此适当引进公众人物理论构建我国公众人物制度十分必要,关键要根据我国实际解决好如何界定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公众人物权利的边界等问题。
二、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
公众人物的概念源于美国,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们从不同角度对公众人物的定性进行了阐述,但都肯定公众人物应与公共利益相关。我国多数学者也均认为公共利益是界定公众人物的核心要素。我们主张以下两点作为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一、是否涉入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二、是否获得衍生利益。
王利明曾将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前者更多涉及公共利益;后者关乎公众的兴趣和娱乐生活,主要涉及公众兴趣。由于采用列举式的方法,仍没有提供对个案准确的界定方法。但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标准具有极大的可采性。虽然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包含价值因素而具有主观色彩,但两者不是纯粹的主观判断,是在社会中业已形成的,得到公认和尊重的传统、道德、思想、意识等为基础的主观评价。如果一个人具有:1.决策公共事务的权力2.深远的道德示范力3.对社会成员的言行有重大影响力等,则可认定该人涉及公共利益;如果一个人家喻户晓,其工作或生活情况被公众长期、持续地关注,经常引起社会各阶层的广泛讨论,则可认定该人涉及公众兴趣。
但若将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视为界定公众人物的唯一要素,则“公众人物”的外延过于宽泛,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极容易沦为否定甚至吞噬个人利益的理由。美国联邦法院曾尝试不再区分原告的身份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只考虑公共利益因素,但实践中并未应用。我们对公众人物的权利进行限制的合理性在于,假定公众人物在参与社会活动时获得了一定的社会地位或享受到了公众给予的高度关注,因此获得了衍生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的普遍尊重、实现抱负、成就感、物质利益等,因公共利益获得的衍生利益还包括地位、权力等,因公众兴趣获得的衍生利益还包括知名度等。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公众人物应该容忍媒体报道一定程度地过界。因此我们认为存在衍生利益也是认定公众人物标准之一。
三、公众人物权利的边界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芝加哥律师Gertz诉Robert Welch, Inc.诽谤案时,根据公众人物与其涉及的事物性质之间关系的不同,将公众人物分为完全公众人物和有限公众人物。完全公众人物被认为没有私人生活,关于他们一切事务的报道和评论都是被容许的,除非能够证明有实质恶意的存在。有限公众人物指自愿投入特定的公共争议中,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争议的最前线以便影响该争议之解决者,其法律效果为只有关于他们与公共议题有关事项的报道才适用实质恶意原则。然而,公众人物仍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享有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权利,公众不能借口权利限制而随意掏空公众人物的基本权利。实际上,完全公众人物和有限公众人物均涉及公共议题,只是在涉入程度上存在量的差异,而非质的不同,因此不存在绝对的完全公众人物,而应该根据事件涉入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程度的不同来决定对公众人物权利保障的多寡。
如官员的公务行为、品格、财产等被视为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则与官员职务相关的信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其隐私权、名誉权均要受到限制,媒体的报道不需要经过官员的同意;但官员的婚姻状况等与公共利益无关,属于私人领域,任何人不得侵犯。媒体不能为了实现经济创收,过度地蜚短流长以及报道公众人物私生活。对涉入公众兴趣的公众人物权利进行限制时,尤其应注意度的把握,即强调公众关注的正当性,如媒体关注明星的生老病死、喜怒哀乐、衣食住行、婚姻恋爱乃至“丑闻”等都是正当的。但是变态地窥视公众人物隐私的兴趣则是不正当的,将使个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严重的摧残,类似红外线透视郭晶晶的行为应当受到规制,不应得到满足。
四、公众人物理论在我国判决中的运用及其评析
尽管“公众人物”一语尚未见于有效法律文件,但在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涉及媒体的诉讼中,有的被告还是提出了原告是公众人物的免责抗辩,有些法院也采纳公众人物的抗辩,公众人物理论得到了一定的应用,一些法院的判决书中依稀可以见到公众人物理论的影子。
范志毅案并不是我国首次在判决中引入“公众人物”的案件,在2000年的赵忠祥诉新华日报社案和陈洪芹诉服饰导报案中,法院对“公众人物”已有所论述。陈洪芹案中,法院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中被大多数人所知道的人物,而陈洪芹只是在特定范围内被人们认知,不属于公众人物范畴。然而陈洪芹作为江苏有线电视台较受观众欢迎的综艺游戏节目《非常周末》的主持人,已涉及公众兴趣,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知名度,获得了衍生利益,应属于公众人物,而不能因为其只是在特定范围内获得衍生利益而否定其公众人物身份。而在赵忠祥案中只是提及被告的行为对赵忠祥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人身名誉造成了贬损,公众人物主要被用来说明原告的知名度以突出损害结果的范围,此案中公众人物理论效用是辅助性的。
新闻真实只是一个相对的真实,法院只要认定新闻报道“基本属实”,具有“可合理相信的新闻来源”,就应当认定是真实的报道,不构成侵权。范志毅案中法院认为“新闻报道不能苟求其内容完全反映客观事实”,实际上容许了新闻报道在一定限度上的非真实性。同时法院在范志毅案,张靓颖诉东方早报案,肖传国诉雷霆万钧网站案,杨丽娟诉南方周末案等的判决书中都比较周详地论及被告主观过错。如范志毅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报道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杨丽娟案中认定被告旨在让读者了解追星事件的成因,引导公众客观看待,并且已尽了审慎注意义务;肖传国案中被告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媒体的行为都是专业和负责的,已尽到注意义务,媒体不应存在主观过错,而法院实际判决中也均认定被告没有主观过错。
在引入公众人物理论之后,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报道内容真实,则可以以公众人物权利应当受限制以及对公众人物的监督和公正评论作为免责事由。如范志毅等案中法院判决均有类似“公众人物对‘轻微损害’应当容忍、理解或宽容”的表述,可以理解为法院承认公众人物的权利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在张靓颖案中,法院将“公众人物”替换成“演艺人士”,承认演艺人士有容忍不实报道的义务,但魏永征学者认为判词说理却不充分,并未论证为什么演艺人士有容忍不实报道的义务。法院较合逻辑的做法是运用公众人物理论,直接将张靓颖定义为公众人物,则其权利受限制,应容忍不实报道,便有了正当依据。但如前文所述,在限制公众人物权利同时,也不应剥夺其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全部权利。正如高晓松案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是从事音乐制作的专业人士,但是其民事权利不因其所从事的工作以及在社会中的认知程度而完全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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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2